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2008-3-27

 

 

(大劳发[2002]2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和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37号)和省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在连的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市、区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标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补助经费运行情况做相应调整。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市级统筹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业务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筹集,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用于个人帐户的补助: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在职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5%,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退休费的2%补助到个人帐户。
    (二)用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的补助: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住院时(含家庭病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50%。
    (三)用于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负担的补助: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住院时(含家庭病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80%。
    (四)用于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比例补助。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90%,异地治疗的补助80%。
    (五)用于部分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患慢性病的,年度内在门诊、定点药店发生的用于治疗该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1200元以上的部分(含个人帐户),按照规定的该病种的支付比例补助。病种范围及每个病种的具体补助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具体补助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统一报市医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六)用于特殊治疗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因病情需要做特殊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具体补助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统一报市医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七)用于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经办机构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八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由用人单位管理。
    第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费率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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